第十二条 (应急抢险)
堤防设施出现倾斜、坍塌、缺口等丧失挡潮防洪能力的,市堤防处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汛预案的要求,组织养护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应急抢险。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水务局的有关要求,做好应急抢险物资储备管理工作,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堤防设施应急抢险物资储备和抢险队伍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堤防结构调整)
需要调整堤防设施结构型式的,应当符合堤防设施防汛标准及建筑物等级。
第十四条 (在建项目管理)
经批准在堤防设施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堤防设施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修复、加固或者改造,确保堤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第十五条 (装卸作业岸段管理)
需要利用堤防设施从事装卸作业的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除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对装卸作业岸段的堤防设施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认为装卸作业岸段堤防设施不需要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应当对堤防设施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满足防汛安全要求的,装卸作业单位或者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堤防设施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十六条 (经费保障)
堤防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按照市、区职责分工由市、区分别承担。
堤防设施日常巡查经费由市承担。
公用岸段、非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养护工作、专项维修、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承担。
经营性专用岸段堤防设施的养护工作、专项维修、应急抢险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费使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堤防设施日常巡查、日常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经费。
市水务局应当对堤防设施日常巡查、日常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