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填制《税务违法检举案件处理审批表》,报经稽查局局长审批以后,填制《税务违法检举案件转出单》,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四条 省局稽查局对直属稽查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省局领导审批或省局授权的稽查局局长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五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对总局稽查局或省局稽查局督办、交办、转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交办函和转办函以后90日内报送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以书面形式报经督办、交办和转办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报送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函和转办函以后90日内将查办结果报告稽查局局长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的,以书面形式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稽查局局长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七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八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十九条 省局稽查局对直属稽查局报告的督办、交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
应当通知直属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地税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