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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公署”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解释权授予省民政厅”。

  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一)将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修改为“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修改为“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昌铁路局”。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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