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市国家税务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供热单位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0〕110号)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分局,各供热单位:
为规范本市供热单位采暖费经营性收费行为,根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09年,市政府令第216号)的规定,现就本市供热单位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热单位提供供暖服务同时收取费用的,应当根据《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县市政市容委办理供热单位备案登记。
供热单位为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热力供应项目;原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含热力供应项目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项手续。
二、供热单位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当持《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和本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供热单位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县(地区)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的供热单位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资格的,可持其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办理税务登记。
三、供热单位原已在地税部门办理过税务登记的,应当向国税部门提交原《税务登记证》。
四、供热单位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程序领购本市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使用和管理等事宜执行国税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供热单位原收取采暖费使用的各类机打、手写发票可使用到2010年12月31日,自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特此通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