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