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