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属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非煤矿山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国土部门依法对非煤矿山矿区范围、矿产开发利用方案、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等进行审查,负责牵头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配合安全专项整治、安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民爆器材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商部门严把非煤矿山企业准入关,对没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核定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依法取缔无证经营。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落实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环境保护执法监察。
第四十八条 挂牌督办并停产停业治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经专门治理后,应当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二)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吊销证照,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十九条 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