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不得将矿山建设项目和采掘、井巷维修等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矿山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矿山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矿山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具备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可以为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必须与邻近的应急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