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安全设施,以及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的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要严格落实现场防治粉尘、高温、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危害的措施,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按标准为职工免费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加强尾矿库、地下矿山采空区、露天矿山排土场和边坡等的技术管理工作。严格制定并执行防治重大灾害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技术负责人每季度组织一次重大灾害调查,制定相应的专项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特别是含尾矿库的企业应在每年汛期来临前制定安全防汛工作方案,并及时报送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所提取的安全费用必须全部用于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预防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矿工的安全培训以及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被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存。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2006)的要求,开展矿山和尾矿库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矿山应建立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制定年度达标计划,按照规定时间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