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申请、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程序和安全设施施工等规定,按照国家《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章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地下矿山必须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安全、生产、机电等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山必须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检、技术、通风、机运、地测、防治水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矿山必须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必须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在50人及以上的,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5名;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矿山每班必须确保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在现场监督,专职安全检查人员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除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外,还应组织建立以下安全制度,并应根据生产状况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矿用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