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应当加强协调,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矿山企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矿山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下同)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
第九条 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的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和产业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未通过“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非煤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投产。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经信委核准。经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必须履行初步设计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开工的建设单位出具回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工程设计的依据、工程概述、地质安全影响因素、矿床开采安全评述、总平面布置、机电等附属设施、矿山安全保障辅助设施、矿山安全机构及设施、存在问题和建议、附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