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三)全面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的行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打击非法企业,要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厉查处煤矿生产安全伤亡事故,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四十四)煤矿企业必须按《
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给职工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告知职工职业危害;每年组织一次职工健康体检。
(四十五)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
(四十六)加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力度:发生1至2人死亡事故的,30万吨以下的小型煤矿、大中型矿井的采区或者工作面停产整顿1-3个月;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停产整顿3-6个月,经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估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四十七)凡已关闭的煤矿、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煤矿、正在进行技改的煤矿非法生产造成死亡事故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强制关闭矿井,对煤矿企业主要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煤矿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除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四十九)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所在地县(区)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对县(区)、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应取缔或者关闭的煤矿,未予取缔或者关闭;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