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强化监管,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
(二十八)各产煤县(区)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要加强煤炭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体系,建立完善地方煤矿安全监控信息化管理网络。产煤县(区)政府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煤矿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二十九)各产煤县(区)政府要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矿井,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资源枯竭和按规定应予关闭的矿井,必须依法做出关闭决定,并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三十)各产煤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至少每季度专题研究一次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问题,认真分析辖区内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制定加强本辖区地方煤矿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六、明确职责,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三十一)各级安监、国土资源、煤炭、公安、工商等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对煤矿企业加强监管,并负相应的监管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吊销有关证照,并报请政府予以关闭。
(三十二)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政府主管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能部门,要配齐“采、掘、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健全对煤矿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督考核制度。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市直管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指导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行使安全监管的职责,并对县(区)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进行督查;县(区)煤炭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所属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
(三十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组织认定资源枯竭矿井。要加强开采范围的动态管理,定期组织地方煤矿开采范围和储量的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井下采掘巷道的测量;要按照《
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超层越界和非法开采行为;依法注销或吊销政府拟关闭煤矿的采矿许可证。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特别要抓好地方重点煤矿企业的监察。对高瓦斯、双突矿井和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要加大监察频度并适时开展解剖式监察;要依法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拟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