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方煤矿矿长及矿级生产管理人员的调整,办矿单位必须在人员调整后一周内报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主要负责人调整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变更相关证照。矿长没有任职资格证书的煤矿,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五)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其中30万吨以下小型矿井按6-15人配备,30万吨以上矿井按不少于15人配备。安全生产技术职能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具有承担本部门业务的能力,取得安全资格证,身体健康,年龄不应大于60周岁,且能够胜任井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煤矿企业要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煤矿生产技术、地测、防治水、一通三防及防突、安全监控、科研等机构必须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建立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
(六)煤矿企业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
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煤矿企业录用新工人必须由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作业。企业必须依法为下井职工办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职工工资,不得拖欠。
(七)煤矿企业要完善应急预案。预案必须明确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县(区)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八)煤矿企业在制定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必须严格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做到专款专用,专门核算,不得挪用、挤占安全技术措施投入资金,并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
(九)严禁超设计(核定)生产能力生产和超定员下井。煤矿企业入井人数不得超过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核定的人员数量,并将矿井设计(核定)生产能力、井下班作业人数最大数在井口公布。
(十)规范地方煤矿转让、出售行为。煤矿全部或者大部分转让、出售前,必须征求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意见。转让、出售后必须立即报告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不得将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全部或者大部分转让、出售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