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专项审计由市国资委根据审计业务内容,一般委托具有资质条件或相当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的审计。审计截止日、审计范围、审计对象等重要审计事项由市国资委商中介机构共同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种专项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并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实施审计。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具体审计业务内容的复杂程度,对中介机构履行审计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种专项审计报告形成后,市国资委安排由市监察、财政、社保、国土资源、审计、房管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对审计报告进行集中会审,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并由中介机构调整后予以认可。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和相关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市国资委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各类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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