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研究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作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作说明;
(三)相关部门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市长发表决策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条 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经市长同意,可以暂缓执行,或者报市政府相应会议研究作出停止执行、修改决策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