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的文件;
(3)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房屋权属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书;
(4)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含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房地产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
(5)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但因用地历史较长、档案管理等原因造成有关权属资料遗失,致使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具结承诺书,且该宗地四邻指界无争议、经公告无异议的,可确认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1991年6月1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之后以征用、征收、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商业银行机构网点,该宗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的,要提供征用、征收、划拨土地等用地批准文件。以有偿方式取得用地的,还要提供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价款缴纳凭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认定
1.2001年10月22日《划拨用地目录》实施前,经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的农村商业银行各类机构网点,至今仍由农村商业银行使用的,按批准用途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土地证书上"使用权类型"栏填写"划拨"。
2.2001年10月22日以后农村商业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使用的各类机构网点,除符合划拨用地政策的外,应当在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后在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发证。
二、农村土地权属确认问题
农村商业银行历史上各个时期占用原有农村集体土地兴建的机构网点,尚未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可依照《北京市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行)》(京政办函〔2010〕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后再进行登记发证。
三、土地变更登记
(一)已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农村商业银行机构网点,其土地使用者名称为原农村信用社或农村商业银行下级单位的,此次统一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类型保持不变。
其中属于划拨用地的,在土地变更登记时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出具《土地登记手续办理承诺书》(附件1)。更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备注"栏应当注明:"上述土地未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不得用于担保抵押,不得进行转让处分,不得将土地作价用于出资(入股)或上市,不得变更土地权利人。"农村商业银行需要以上述用地进行转让、抵押、作价用于出资(入股)、上市或变更土地权利人时,应当重新办理供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