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上下水通畅,用水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饮具应全部使用消毒餐具;
(三)经营场所应当放置垃圾容器,并做到密封;
(四)禁止随意倾倒污水、污物等餐余垃圾;
(五)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使用气、电等清洁型灶具,禁止使用煤炉等灶具;
(六)从事炸、煎、炒、烧烤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要铺设隔离层,并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七)配备必要的防蝇、防虫、食品保鲜等设备。
第四章 食品摊贩监管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卫生、市容、食品药品管理以及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规范经营和环境卫生,取缔未经许可的食品摊贩;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除餐饮类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各监管部门要依据相应条款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或者在食品经营活动中产生油烟、噪声等污染的,由市容管理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