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标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当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立体绿化改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