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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七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绿地建设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城镇绿地建设中的问题,并对绿地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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