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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制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行使企业民主管理职权的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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