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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候选人中应当有企业工会负责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第三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

  企业应当定期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各种财务报表,并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董事对董事会中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董事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或与工会充分协商后再做出决定。职工监事参与对企业财务的检查,对企业董事会、经理层人员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影响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有权提议召开监事会,并就此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依法履行职责;

  (二)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监事会上如实反映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联席会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征求工会意见,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并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企业劳资关系状况,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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