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企业方依法起草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 (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十五日内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在征求多数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