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奖金、津贴、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劳动定额、计件单价;
(八)加班加点、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婚丧假、病事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福利以及与劳动报酬有关的其他事项;
(十)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程序,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