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按照选区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企业工会是职工 (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工会可以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 (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日常工作所需经费,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下区域、行业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十九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协商双方各设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