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参与民主管理能力;
(二)应当征求选区职工的意见,并按照多数职工的意见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选区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和名额由上一级工会提出指导性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根据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确定代表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但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与工会届期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但提前或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选举和表决的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