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
(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安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保险机构开展沼气安全综合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