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制镇规划区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六、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1.将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
2.将法规条文中所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七、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八、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5.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6.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