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2.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案件……”
5.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