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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5.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2.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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