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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并加强维护和保养。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发生旅游突发安全事件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旅游高峰安全运行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区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导游客。

  第六十五条 涉及公众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经营者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安全运转,及时组织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经营者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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