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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研发成果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荐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

  (二)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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