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旅游、冰雪旅游、边境旅游、民族民俗旅游和乡村旅游、农业观光旅游等旅游项目,健全旅游产品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线路,创建少数民族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涉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务领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重点旅游景区等旅游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征求省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在编制规划时,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