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 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