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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2、《青岛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13、《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5、《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6、《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1、《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将下列法规中关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限的规定作出修改

  1、《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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