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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职业学校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4、《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5、《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修改为“行政首长负责制”。

  (2)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森林防火戒严期”修改为“森林高火险期”;第十八条中的“森林防火戒严区”修改为“森林高火险区”。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 ”

  6、《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山路、太平路、沂水路、香港中路、闽江路、东海中路和江西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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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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