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变动超过规定幅度;
(二)供求失衡,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因流言传播导致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重大异常波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应急监测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发生时间和区域范围及波动幅度等;
(二)异常波动的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失,价格持续十五日保持平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应急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专项调查,应当制定专项调查工作方案,确定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方式,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价格信息,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社会力量,组织成立价格监测专家咨询机构,为价格走势及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等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