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所确定的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价格监测调查证。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信息时,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采取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监测区域、监测单位、监测时间、监测形式、报送方式和报表格式的方式实施。
应急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组织实施。
专项调查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采取临时性收集、整理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对其变化趋势和原因进行分析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日常监测时,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及趋势预报;
(二)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应急监测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倾向。
第二十三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急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