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备价格信息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指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的指导,为价格信息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台账管理办法设立价格监测台账,其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发生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适当经济补助,并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