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城镇、农村地区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等提供捐赠。
第六条 各级建设、规划、发改、民政、公安、交通、住房保障、工业和信息化产业、旅游、园林、文化、教育、体育、市容、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九条 凡依照本规定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严格把关,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审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施工图,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