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0〕12号)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当年扣除的资产损失,经地税机关批准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除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以外,须经地税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便民和监督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

  第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须经地税机关审批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申请。

  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需审批扣除的,除企业捆绑资产损失外,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其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税务分局审核并出具书面证明后,再由总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税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的,应向地税机关递交延期申请。经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可适当延期申请,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资产损失类型、时间、原因、数量、金额、政策依据),申请人签名、盖章和申请日期;

  (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表》(附件1);

  (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四)企业资产损失账务处理凭证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

  (五)《办法》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分类证据资料(附件3);

  (六)《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主管地税机关与审批机关不一致时提供)(附件4);

  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经授权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企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失、需要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证据保留期间提请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委托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办法》中有关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规定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所称“单笔数额较小”定为单笔数额在3万元以下;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10万元以上;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定为20万元以下;“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20万元以上;

  (四)《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单项数额较大”定为50万元以上;

  (五)《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5万元以上;

  (六)《办法》第三十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10万元以上。

第三章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照属地审批的原则,根据损失金额大小划分审批权限:

  1.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

  2.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3.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审批。

  4.企业每次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地税机关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办法》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

  (三)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形式合法。

  第十四条 有权审批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5)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补正通知书》(附件6)送达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期限;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并将有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自不予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属于上级地税机关审批权限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及时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自接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事项移送书》(附件8)连同有关申请材料一并移送有权审批地税机关。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或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自接收或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附件4)。

  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申请表》(附件9);主管地税机关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附件4)送达纳税人。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内容及程序如下:

  (一)初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所得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查。重点审查核实其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经审核后提出初审处理意见。情况复杂需要核实的,应提请本部门负责人按规定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