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
(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