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到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领、变更、补办代码证书或办理代码证书年度验证、换发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