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当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和外省市驻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哈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码办公室)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第六条 代码办公室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组织机构可补充材料,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