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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

  1.签订合同。医疗卫生机构与中标候选配送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组织签订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统一结算),购销合同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医疗卫生机构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
  2.需求计划。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满足临床需求的原则,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确定选用中标药品和备案采购品种目录(国家基本药物、我省增加的非目录药品、备案采购品种分列)。
  3.发出订单。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定期通过“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网”(网址:www.lnypcg.com.cn)发出订单,经省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向中标药品配送资格的企业发出采购订单,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网上采购药品。发出订单包括发送采购单、到货确认、退换货等操作。
  4.配送药品。配送企业在接收到采购人通过“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网”发出的订单需求后,对订单信息进行处理工作(包括采购单响应、配送、退换货等),并配送到采购人指定的地点。
  5.药款结算。医疗卫生机构在完成药品验收后60天内与配送企业结算和支付药款。

第三章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方式

  第五条 本溪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辽宁省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送实施方案(2009年度)》及相关规定,制定招标工作方案,确定中标药品配送企业后,报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中标配送企业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规范的药品购销合同,或以县(区)为单位选择2-3家钟表的配送企业统一签订规范的药品购销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将基本药物和省增加的非目录药品统一配送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的基本药物采购,由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对其实行一体化管理的乡(镇)卫生院集中代购,并且不得在药价中加收费用。配送关系确定后,在采购周期内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第四章 药品集中采购销售价格

  第七条 全市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卫生院及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药物和增加的非目录药品,实行零差价销售。现有库存药品可在60天内继续使用,库存药品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省中标药品的中标价格。
  第八条 一般乡(镇)卫生院允许采购使用我省增加的非目录药品的品种数量和销售额,占每月药品总数和总销售额比例≤10%。中心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允许采购使用我省增加的非目录药品的品种数量和销售额,占每月药品总数和总销售额比例≤20%。在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公布前,实行备案采购,由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需要的采购药品品种、数量等情况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备案采购的药品也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五章 药品集中采购使用

  第九条 卫生部统一制定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医疗机构要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按照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及国家有关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行为。
  第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以及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中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不良反应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措施,对医院日常用药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基本药物使用管理,建立基本药物处方点评制度,合理设定处方指标,对基本药物处方和处方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统计分析。定期公示不合理处方,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药师处方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医师指导合理用药与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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