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旅店经营者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应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
第九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十条 对旅店业价格实行监测报告制度。被监测单位有义务提供相关数据,不得瞒报或不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
二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