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爱卫会反映、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者单位,由爱卫会提出整改建议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一)公共卫生设施破损,影响使用的;
(二)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责任区的卫生不符合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改水改厕和开展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的;
(五)爱卫会成员单位及非成员单位弄虚作假,未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警告;
(三)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日常防范、消杀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杀病媒生物的专业除害机构,给予警告、处以除害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禁止吸烟措施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未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