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重点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严格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即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二)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二)铁路、交通、广电、水务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发布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与国家和省地震部门联合发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对本市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
第八条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等可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制定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方案的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