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证件;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