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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三)其他损毁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和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邮政及电信业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报道;
  (三)地理教科书、地方志、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机场、车站、港口的地名标识、标牌;
  (五)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拼写。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进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范的拼写、译写标准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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